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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一法院“同案不同判”,各地法院亟需密切关注以提高司法公信力!

时间:2024/3/24 20:55:08 点击:74

近期,辽宁省营口市某法院一奇葩判决书(案号为(2021)辽08民初142号)引起了社会各界关注。而作出该案判决的主审法官张某因涉嫌受贿与枉法裁判,现已经被纪委留置审查。为何说该判决书奇葩,是因为该案所涉的事实,与已然经过营口中院一审、辽宁高院二审、辽宁省检察院监督且被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另一关联案件(见(2020)辽民终103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031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同一事实,


但该案件主审法官竟然就此同一事实,作出了与关联案件生效判决完全相反的事实认定,违反了民事诉讼的既判力原则,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怪象。该案判决不仅对辽宁的司法公信力和法院形象、及地方营商环境口碑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也让人深思在党中央“政法系统教育整顿”大环境下、在“刀刃向内”的战果下,这类被“政法队伍害群之马”错判的案件该如何启动程序予以纠正、挽回当事人的损失?让迟到的正义不会缺席!
根据生效法院裁判文书,可以看出该案件的事实背景如下: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置业公司”)有两名股东,大股东吴某志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小股东王某是公司的总经理。
2013年5月31日,钱江置业公司的股东吴某志、王某签订一份《备忘录》,约定将公司所有的“御景城”1#主楼登记在王某名下,房产持有人不得擅自处置案涉房产;以后股东会决议后,将案涉房产按实时价格折算后按股份比例分配给股东。
2013年12月20日,王某、陈某燕与营口银行大石桥建设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营口金店的贷款提供担保,抵押财产正是案涉房产。营口金店的贷款资金最终均流入了王某和牛某齐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和个人账户,钱江置业公司并未使用营口金店的贷款。(1031号判决书认定:“王某的行为如要被认定为是代表钱江公司的职务行为,必须满足四个条件,但经综合分析认定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对钱江公司的职务代理,且根据牛某齐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发现除王某、陈某燕外有任何相关人员提供有关监管账户、抵押、贷款等情况。”该抵押贷款并未经钱江置业公司同意,钱江置业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情况并不知情。)
2015年4月20日,因营口金店到期未偿还欠款,银行起诉至法院,营口中院判决营口金店偿还银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并判决银行对王某、陈某燕提供抵押的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8年1月31日,营口中院裁定案涉房产(评估价30682860元)以2500万元抵顶给营口银行大石桥建设支行,钱江置业公司丧失了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
2021年2月1日,钱江置业公司为了追回企业遭受的损失,向营口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营口金店、王某、陈某燕共同赔偿公司损失30682860元。
2021年9月26日,张某法官作出(2021)辽08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作出了与之前1031号判决书(关联案件)生效判决相反的认定。
一、1031号生效判决经过最高院再审审查、辽宁省检察院监督,在对案件事实经过反复论证后,均未认定钱江置业公司对抵押行为知情。
一)1031号案件相关法律文书中对于本案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的论证
1、关于钱江置业公司对王某的抵押行为不知情的事实,1031号生效判决截图如下:

 

2、关于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对钱江置业公司的职务代理,对钱江置业公司不发生效力的认定,关联案件法律文书如下:
(1)1031号生效判决认定截图如下:

 
(2)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申1919号裁定截图如下:

(3)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检民监[2021]121000000188号决定书截图如下:
  
显然,针对该案事实,“同案”生效判决文书及相关文书已经作出了认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同案”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对该案同样有效。

  1. 进一步看关联生效判决,可以看出抵押钱江置业公司房产的行为存在三方恶意串通、擅自抵押的高度盖然性。

1、在1031号案件的前期审理过程中,王某和陈某燕最初与钱江置业公司一起被营口金店列为被告,但之后营口金店又明确向法院表示无须王某、陈某燕还款,只须钱江置业公司还款,该行为不符合常理。
(1)(2015)营民一初字第00155号民事裁定书截图如下:

 

(2)(2020)辽民终关联案件生效判决书截图如下:
 
2、1031号关联案件法律文书中认定王某将其代持的钱江置业公司房产为营口金店提供抵押担保后,贷款资金均流入了王某、牛某齐、陈某燕的关联账户。

综上,根据以上1031号关联案件各程序的法律文书内容不难看出,在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对案件进行一审、二审、再审审查以及监督过程中,均已对钱江置业公司对抵押贷款情况是否知情进行了反复审查与论证,最后的结论均为“钱江置业公司对抵押贷款情况不知情”。而张法官对该案判决竟然在这样的情况下作出了与上述生效判决完全相反的事实认定,到底是张法官“水平不够”,还是“明知故犯”?

二、张法官的判决不仅在认定事实方面违反既判力原则,还错误地分配了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张法官的判决认定:“现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房产证在王某、陈某燕夫妻私人处保管并私自处置该房产用于抵押”系一审法院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既然房产证登记在王某名下,必然是由王某办理及领取,所以王某主张房产证是在公司保管的,应当由其提供将房产证交由公司保管以及其将房产证从公司拿走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钱江置业公司已经完成初步举证义务的情况下,王某等人如反驳诉讼请求,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王某等人作为被告的举证责任错误地分配给钱江置业公司显然不当。

三、根据1031号关联案件法律文书显示,钱江置业公司的房产营口金店逾期归还银行贷款被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导致钱江置业公司损失的金额为30682860元,该损失王某、陈某燕营口金店擅自将公司房产用于办理抵押直接导致,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2019)辽08 民初71号判决书显示: 

 

四、据了解该案一审主审法官张某(原营口中院民庭庭长)因涉嫌受贿、枉法裁判已经被纪委留置审查,且看辽宁省高法对于本案这类枉法裁判、严重破坏营商环境的问题案件如何纠正。
张法官忽略抵押相关的每个环节均应以股东会决议为前提的核心重点,以偏概全的判决认定钱江置业公司对抵押是知情的,与上述其他既判文书认定事实相悖,违反既判力原则这一情况在各界引起热议。
“同案不同判”现象不仅仅指的是对于类似事实案件的法律适用存在谬误,在延伸角度上也可以认为是对同一案件事实层面作出与已判文书的相反认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条规定第(六)项,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文中案件的张某法官在继续审理钱江置业公司与王某抵押纠纷案件时,由于并未出现相反证据,故在审理时就应当采纳1031号判决文书中认定的事实。然而,张法官却作出了完全相反的事实认定,显然有误。
正所谓“一案两判,必有错判”。为了杜绝这一问题,司法机关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事实认定层面,尊重事实,争求廓清疑点,严谨求证;法律层面必须更加规范裁量权的行使,具体准确地落实诉讼规定,提升司法公信力。
辽宁省曾在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大会上指出:“当前辽宁正处于振兴发展的关键时期,优化营商环境是新时代“辽沈战役”的关键,要在公正司法上动真格,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让各类经营主体吃下“定心丸”、大胆谋发展。法院作为中立司法机关,应承担化解矛盾、定分止争的功能,避免矛盾激化、社会不稳定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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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不详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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